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27號
TPDA,111,交,427,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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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劉煒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1AP104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劉煒琦(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12時整 許,在中山南路2巷臨時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周 邊,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P1 04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前。嗣原 告於111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1年6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停車位置 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48-1AP10438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處分於111年6月29日 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要上洗手間便在空地處停放機車,未料車輛遭他人移 動,且該處未有明確標線、標誌清楚寫明禁止停車,車輛停 於該處亦無妨礙交通之情,原告違規情節應屬輕微,舉發機 關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開立系爭舉發單之人員為收



費員,並非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人員,其舉發應屬違法 。況該停車場為私有地,非屬道路,自不適用道交條例之規 定。原告在系爭停車場也發現許多機車未停放在機車格內, 但車上並無小白單(逕行舉發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本案違規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南路2巷平面 汽機車停車場,劃設有停車格,且旨揭停車場設有停車須知 告示牌,明確告知駕駛人車輛請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 、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者,得依 法取締,堪認已盡相當告知義務,原告之系爭車輛自應依規 定停放不得紊亂。另原告固以車輛遭移動為辯,然就此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經查系爭車輛111年1月至 查詢日當天(111年9月17日)並未於違規當日有停車紀錄, 原告自始並未將車輛停放於收費機車停車格內,其所謂車輛 遭他人移出停車格顯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2、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第2項)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 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 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 部定之。」
  3.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公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申訴 資料、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52528號 函、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件、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 認定。
(三)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豎立有告示牌,告知「車輛駕駛人車 輛需依指示方向行駛,並依標誌、標線、停車位佈設方式 停妥車輛,如有任意停放,得依法取締」,且停車場內劃 設有白色機車停車格,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停車格內, 反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道上等情,有舉發照片、原告所 提供之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1年6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



13052528號函暨回復信件、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7、19-23、65-69、93頁)。又原告自承案發時係 為上洗手間,且依舉發照片亦無看見駕駛人(本院卷第17 頁),可知系爭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屬停車行 為無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原告主張「該處未有明確標線、標誌清楚寫明禁止停車」 等語。然系爭停車場之出入口豎立有告示牌,告知前開注 意事項,且停車場內劃設有白色機車停車格等情,均如前 述,該告示牌豎立之位置及停車格線均明顯清晰,足以為 任何進入系爭停車場之駕駛人輕易得見。原告主張,顯非 可採。
  2.原告主張「當日開單之人為停車員,應無權開單」等語。 然查,當日開立逕行舉發單人員為「交通助理員安○○」等 情,有系爭舉發單可查(本院卷第17、57頁),而依道交 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得由交 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是違規停車之逕行舉發單,本 不限於交通勤務警察開立,而得由交通助理員逕行為之。 是系爭舉發單縱使由交通助理人員開立,與法亦屬無違。 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3.原告主張「該處並非道路,而是私有地,自不適用道交條 例之規定」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所 謂「道路」應與該土地之地目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無關, 係以該處土地之使用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再從同條第10 款所訂之「停車」包含將車輛停放於「停車場所」,可知 「停車場所」亦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經查, 系爭停車場座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0、11號土地 ,為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地等情,有本院職權查閱臺北地政 雲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95-99頁),可知系爭停車場 為公有停車場;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截圖(本 院卷第9、93頁),該停車場係開放式出入口,供不特定 多數人使用,自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從而,系爭車 輛既未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無妨礙交通,違規情節應屬輕微, 舉發機關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惟查,原告所 為係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已如前述,而非同 法第55條第1項,且系爭車輛之停車時間係在該日中午12



時許,而非在深夜時段(0至6時),有原處分及系爭舉發 單可查。從而,原告之違規行為顯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5 、6款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5.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尚有其他違規停車車輛並未開立舉 發單」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 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 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 旨,縱認系爭停車場內尚有其他違規停放車輛,原告亦不 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6.至原告於起訴書提及「系爭車輛被人移動」云云。然按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須就上 開事實提出證據。況經舉發機關調閱系爭車輛之停車紀錄 ,亦未見該車有於違規當日之停車紀錄乙節,有舉發機關 111年9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74030號函暨車號查詢全 部停車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原告違規 當日從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其空言主張系爭車 輛係遭人移動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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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