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偉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照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 月25日送達原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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