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2號
TPDV,112,訴,402,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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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劉瑞宗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原因事實為其依常規進行強制執 行,卻遭不肖人士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 36號瀆職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之告發人惡意告發貪污治罪 條例三級貪污重罪,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法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等語,卻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 容為何(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 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79至85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 回。
 ㈡至原告雖於111年10月3日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 宗狀陳明訴之聲明待核閱閱覽本院調得之刑事另案卷宗後補 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刑事另案卷宗,並依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11月1日函文所示就告發書(告發人部分遮隱 )、證人訊問筆錄(證人年籍部分遮隱)可供當事人閱覽, 其餘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 定不予提供閱覽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乃通知原告就上 開該署已提供閱覽部分到院閱卷,並經原告於111年11月11 日閱畢等情,有閱卷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



告於111年11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仍僅陳明:於提供未 經遮掩刑事另案告訴人姓名之告發狀影本為閱覽後補正訴之 聲明等節(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 日為前開補正裁定,原告嗣於111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閱卷 暨調查證據狀僅陳明「訴之聲明:待鈞院通知閱卷或調查證 據結果後補正」(見本院卷第59頁),及於111年11月25日 提出陳報狀僅再以「暫時之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實際金額即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待鈞院 通知閱卷或調查被告真實身分後補正)」(見本院卷第70頁 );然本院前開裁定非命原告補正被告身分,而係命原告補 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無從補正尚與其主張未能 以閱覽刑事另案之方式查定被告身分之情節無涉;另原告再 以其為慰撫金之請求本應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與加害程度,故倘無從確認當事人為何人,如何得 於起訴時即得計算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等節(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然原告本應於起訴之際特定其基本或最低度 之初步聲明,即應本於所主張侵害名譽權等原因事實為聲請 之請求,並本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訴 訟程式;況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刑事另案卷宗,原告經閱覽 後已足充分查悉其所主張自身名譽權遭侵害之事實經過,自 得本於該內容為適當之聲明;又原告實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本於對證據資料之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均不影響原告得於符合起訴程 式後進而調整、具體其聲明內容之權利,自無從捨此不為, 僅以未能查定當事人,乃未陳明訴之聲明具體內容並遲未繳 納裁判費,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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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