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高聖芬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 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 語,足見無論係依該條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立法者均已明 確揭示該條之「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 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甚明。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雖以:「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等語,惟法院組織法於108 年1月4日增訂第57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第1項)。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2項) 」,該條文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法 院組織法修正後,對於下級審即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該裁 定見解之拘束,仍得表示不同之見解。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係 於56年間作成,當時網際網路尚未普及,立法者所預見者應 僅限於實體世界之侵權行為,於斯時立法者既已限定以「實 行不法行為地(不包括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 則於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 更無可能以「結果地」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否則恐使原 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 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 則(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 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 權規定形同虛設。從而,應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行為地 」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之結 果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 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侵 權行為地(相同見解請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06號裁定、1 11年度訴字第4794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同年2 月7日,公然在社群軟體IG平台公開連續發表「驅邪避鬼都 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要退避三舍」、「巫婆」 、「黑心奶」等不堪字眼之文字辱罵原告,造成多數不特定 人對原告產生不利評價或誤解,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原告雖以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謾罵原告 ,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性尊嚴之結果地遍及全國各轄區,而認 全國各法院均有管轄權,並泛稱「被告於網路上公開詆毀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均可在原告之住居地見之」等語,而向 本院提起訴訟,然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侵權行為地之認定宜採限縮之解釋,該條之「行 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不包含「發生不法行為 之結果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業經原告陳報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戶籍地確為臺南市無訛( 見外置限閱卷),原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實行不法行為之侵 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除藉網際 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可能遍及全國甚或全世界外,並無一得 認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 要牽連關係之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不能任指本院為 侵權行為地而定本件管轄,致令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 之弊。從而,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回歸普通 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