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9號
TPDV,112,訴,129,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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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卓芳如
被 告 卓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朱倚諒共同出資合夥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買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嗣被告未依約處理買賣事宜且有將投資款項挪為私 用之情,乃於108年1月16日立下借據,言明先前借用系爭不 動產出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若嗣後無法償還者,由被告負 責等語,茲被告違約且不出面解決,爰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之違約處罰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不動產總價千分之1計 算違約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明載: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 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及「士林地方法院」解決之 (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000號卷第15頁)等語;復審 以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且被告住所又係位於臺 北巿重慶北路3段,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內。兩 造既已於系爭契約表明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由士林解決之意 願,而無可認兩造就本件爭執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此外 ,另兼顧以原就被原則及調查證據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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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