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高嘉君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