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工
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計新台幣(下同)7129萬1849元及
利息,何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7129萬1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3萬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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