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1號
TPDV,112,補,31,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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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郭陳寶蘭


被 告 陳阿生
郭雪娥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
0巷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
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3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是第一項聲明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為斷,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參照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網中地址、屋齡相近之房地交易價
格之結果,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
故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1,045萬2,208元【計算式:81
.11平方公尺×0.3025坪×42萬6,000元=1,045萬2,2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第一項聲明後段及第二項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
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由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45萬2,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04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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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