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73號
TPDV,112,補,17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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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陳淑慧

張銀王
張芝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峻倪麗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嘉峻、倪麗
娟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淑慧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聲明第2項
前段請求被告謝嘉峻倪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銀王20萬元;其
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嘉峻倪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芝菱6
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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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