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許瓊櫻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藍世欽
趙琪
呂學檍
馬鎮亞
劉香伶
鄭秀蕊
黃陳秀花
楊智凱
劉進乾
林添龍
蕭盛秀
翟素梅
羅朱良娣
楊林秀鑾
葉碧霞
張永熙
張月蘭
吳永祥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07,780元【
計算式:〈200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381
,756元(33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1平方公尺(
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382,000元(334地號土地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0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
地之面積)×356,729元(335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91,507,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288元。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