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35號
TPDV,112,補,13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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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楊美嫻(即蕭祺鴻之繼承人)

楊珮瑩(即蕭祺鴻之繼承人)

楊少睿(即蕭祺鴻之繼承人)

蘇莉蓁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 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 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稱蘇莉蓁已於民國10 9年3月6日拋棄繼承,而楊美嫻楊珮瑩楊少睿未能提出 拋棄繼承之聲請云云,而未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為何人,亦 未表明究竟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訴之聲明,即被 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原告應具體表明 請求之內容),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明。又本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若係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56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則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而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88,629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62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 「被告」、「訴之聲明」,依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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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