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政男(原名:施永吉)
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政男(原名:施永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78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 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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