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楊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 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年 11月14日確定。是聲請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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