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號
TPDV,112,消債更,7,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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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芳枝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歐恩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8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再 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 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 行各項程序;又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 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 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 及第46條第3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 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益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8萬2,1 22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指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調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財產狀況、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有無商業保險之投保等情形,經本院 以111年4月26日通知函請聲請人提出各金融機構支全部存摺 影本或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生活支出單據(本院卷第71頁 以下)。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多 次以自己名義跨行存款於郵局帳戶,所存入金額亦多次超過 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收入(北司消債條字卷第33頁); 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5,290元津貼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於陳報狀中提出(本院卷 第63至65頁),故有命聲請人就自身財產狀況、目前所領得 津貼以及帳戶內金流狀況再次說明之必要。
㈡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通知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就上開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該通知已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惟聲請人收受後逾月餘,遲至111年11月16日補正民事陳報狀,就國民年金部分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聲請人多次以自己名義跨行存款入郵局帳戶,所存入金額亦超過聲請人所提出每月薪資收入一節,聲稱係向友人江季勳借貸之金額,於聲請人生活費不足時周轉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然並未提供任何佐證,本院無從據以審酌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無法判斷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仍有待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㈢本院認有請聲請人到庭說明,並給予最終補正之機會,乃定期於111年11月23日進行調查,然聲請人到庭就所詢存摺內已吳芳枝名義存入之款項,聲請人稱如果有代班的錢,會趕快存進去還錢等情(本院卷第150頁),顯然已與前述陳報狀所稱為存入款項為友人江季勳借款交付等情未符,則聲請人所述,已非無疑。雖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係聲請人誤解問題,款項為江季勳所存入而非聲請人存入等情,並於前述調查程序後,陳報由友人江季勳所出具之聲明(下稱江季勳聲明):「茲因本人江季勳吳芳枝乃係多年朋友,因目前她從事照服員工作,非固定收入,如有收入不敷支出時,我會以無息方式幫忙紓困,帶她有代班領錢,再匯款還我,所以有以下匯款記錄:110/09/6 110/09/17 110/12/20 110/12/22 101/01/24(應為110/01/24之誤) 101/01/31(應為110/01/31之誤) 111/02/07 111/04/10」(本院卷第159頁)。然上開江季勳聲明僅說明吳芳枝之存摺中將款項轉出並註記江季勳之原因,至於聲請人109年2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間均不時以自己名義密集存入款項,金額有985元至16,985元不等之款項以相同方式存入(本院卷第73至81頁、113至115頁),聲請人始終僅稱為向江季勳之借款,然並未提出存入款項之具體證明,或有何雙方借貸款項之紀錄,仍屬有疑。 ㈣倘為聲請人所稱為向友人支應之款項存入,則觀諸109年3月26日存入6,985元、109年3月28日存入14,985元,以及如119年4月10日存入1,985元、109年4月21日存入985元,110年11月14日存入7,985元、110年11月27日存入1,985元、110年11月29日存入5,985元等紀錄,聲請人稱每筆存入現金均須扣除15元手續費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則以上開密集期間內數千元至1,000、2,000元不等之借款,均逐筆扣除15元之手續費,則以聲請人經濟已無法支應而須向他人借支情況下,竟未定期以固定大筆支數額向友人借支,而寧分次密集借款而扣損多筆手續費之開銷,顯與常情有違。且倘確為不定時隨時要求友人應急,衡情出借人或借款人亦應有相關借支、還款之紀錄,以確認出借款項總額與未還款之款項數額,以保障借貸雙方之權益,然聲請人迄今經本院多次要求補正,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借款、還款之紀錄,亦難盡信此屬單純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 ㈤況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更生之初,相關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陳報此部分債權債務之金錢往來關係(北司消債條字卷第9頁、17頁、91頁),經原告111年6月21日補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影本時,亦就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隻字未提(本院卷第71至81頁),聲請人顯然亦未盡據實陳報之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㈥綜觀上情,衡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於本院訊問時,經多次命聲請人補正,仍有未據實記載或陳述,並未能配合本院而為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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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