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宗佑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宗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 286,919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1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私房菜餐廳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為3萬 元,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 陳報狀、切結書、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 、19、23頁、本院卷第45、51、至63、93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54 48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0月13日北市都企字 第1113079185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3日保國四 字第111130909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故本院即以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9 ,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地價稅每年2,358元、交通費30 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有線電視費710元、網路及市話 費680元、水費50元、電費475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 費9,871元(108年10月至111年4月合計為306,000元,平均 每月為9,871元,計算式:306,000元÷31=9,8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租屋切結書、台灣中油電子發 票證明聯、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證明、大安文山數位有線 電視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新北板橋英倫牙醫 診所自費收費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157 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膳食費應酌減為8,000元。又 電話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 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700元。地價稅部分 ,雖債務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附卷為佐(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至63頁),惟查該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 陳瑞強,債務人顯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難認該筆費用為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應予剔除。又債務人就交通費部分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 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786元(計算式:膳食 費8,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手機電信費700 元+有線電視費710元+網路及市話費680元+水費50元+電費47 5元+生活雜支1,000元+醫療費9,871元=26,786元),而債務 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214 元(計算式:30,000元-26,786元=3,214元)可供支配,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8、18 3至185、195、201、209、23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9,134,663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214元清償債務,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41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C1X XXXX086-01)、汽車二輛(車牌:00-0000、HD-8287)外, 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 53頁、本卷卷第53至59頁)。雖債務人名下尚有二輛汽車, 惟上述二輛汽車車齡皆已逾28年,勘認無殘值,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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