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逢春
相 對 人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110 年10月1日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相對 人承諾承擔訴外人歐麥迪媒體傳播有限公司、全方位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債務,並以訴外人林鑫汝名下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相對人未依系爭協 議書清償債務,伊遂於111年10月7日向相對人戶籍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6樓」(下稱系爭地址),以 臺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00365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清 償(下稱系爭函文),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證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屬不明。依法務部80年5月11日(80)法律 字第07050號函及施啟揚先生所著《民法總則》可知,是否設 定住所須以「一定事實」為斷,而「一定事實」應包括戶籍 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等事實,如該 地事實上狀態顯無水電正常使用狀態或無家具擺設等居住事 實者,即非存有居住事實。伊前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1 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案件)至相對人之系爭地址
實施查封時,系爭地址現場僅為毛胚屋,除了無水電裝設、 無任何家具擺設、無日常生活用品外,更無人員使用痕跡等 居住事實,是原裁定僅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訪 查書面,未具體說明訪查項目有無確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使 用?有無日常擺設?有無水電裝設?有無家具擺設等具體之 居住事實存在,而遽行認定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顯 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伊寄發系爭函文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發系爭函文,經郵 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存證 信函、信封封面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 惟相對人係於110年7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原法院前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實際住居該址,據 該分局函覆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警文二分防字第111303302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復經相對人具狀陳明 其住所向來在系爭地址,兩造歷來訴訟文書、警察局招領通 知書、郵局掛號信函均載明系爭地址為投送,並由相對人受 領,無抗告人所述其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等節,亦有相對人11 1年12月23日所提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 頁),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至抗告 人所提另案執行案件至系爭地址實施查封之照片,觀之查封 公告之發文日期為110年9月14日、查封通知時間為110年11 月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抗告人寄發系爭函文、原法 院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訪之時間已有1 年,尚難以另案執行查封時之現場照片,即遽認相對人於11 1年10月間仍處於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法第 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抗 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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