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52號
TPDV,112,司繼,152,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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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淑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淑恭(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陳淑恭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影本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陳淑恭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母已死亡, 惟其尚有配偶陳瑪雅及養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陳文龍仍 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從而,被繼承人陳淑恭既尚有繼承人陳瑪雅陳文龍,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 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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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