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江宜庭,受款人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080,000 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發票日為民國 111年9月27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遠雄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聲請狀及本票影本 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則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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