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740號
TPDV,112,司促,740,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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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英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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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