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342號
TPDV,112,司促,342,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楊雯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舒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迄未清償,現 因債權已於民國(下同)92年5月6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 於111年5月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應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 法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間,雖以相對人楊舒惟當時之 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債權讓與情事,惟戶籍 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 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 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 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 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本院函 請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 籍地查訪,惟該址無人回應,此有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230106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



通知存證信函既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 於該戶籍地已非無疑,聲請人郵寄掛號之地址若非相對人實 際住所地,該郵件自始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顯難逕認 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然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