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錦陽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振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俊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錦
陽忠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修繕費共計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
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查聲請人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狀所附證三應分擔繳款書,聲請
人大廈「110年度整修分攤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期限至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早於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