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2號
被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瑞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160號給付資遣費等訴 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773元(含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3,000 元,詳本院110年4月27日110年度勞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嗣原告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60元,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1,550元。又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應負擔96%即 1,488元(計算式:1,550×96%),原告應負擔4%即62元(計算 式:1,550×4%),是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用3,550元( 計算式:5,100-1,550=3,550)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前暫
繳3,773元,已逾3,550元,故原告毋庸另向本院繳納。據此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27元 【計算式:1,550-(3,773-3,550)】,並應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