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3號
TPDV,112,司,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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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慶皇律師即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七號裁定所選任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慶皇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 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 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 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 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 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 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任 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之清算人,任清算人 期間,星榮公司為被告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伊 另協助星榮公司取得對第三人陳勇仲之本票裁定,階段性任 務已完成,伊現因事務繁忙,且罹患疾病正接受治療,實無 法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 卷第13頁),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高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0523號裁定、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審 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因 事務繁忙及因罹患疾病需接受治療而辭任之正當理由,如仍 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 ,恐有損害星榮物流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星榮物 流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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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