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君茹、蔡毓璘、翁燕鈴、吳宜蓁、王芃宣、
官宗賢、許春嬿、蔡惠美、陳苗家、何家慧
共同送達址: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2A室
共同代理人 蕭鈺豈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花蓮縣政府於民 國111年4月11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 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11年2至5 月工資、出差費、代墊款及補提繳勞退金(金額詳如系爭調 解紀錄所示),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 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是否具備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要件,為形式審查。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 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包含變更董事均屬對抗要件,股份 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固自就任起即生效力,然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 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業於111年2月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吳子嘉為董事長,吳
子嘉並授權黃伊平律師於111年4月11日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 勞資爭議調解等節,固據提出相對人第6屆董事第4次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節本)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惟依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迄今仍為邱于芸,至吳子嘉是否確為相對人之實質法定代 理人並有綜理公司事務及對外代表權,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作成時,自形式上觀之,吳子嘉非具法定代理 人資格,亦無從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與並成立調 解,應認欠缺法定代理權而影響勞資爭議調解效力,是聲請 人請求就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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