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號
TPDV,112,亡,2,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

失 蹤 人 何 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何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 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 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章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1,於106年7月11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因其行方不明,而於106年7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列為失蹤人口,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最後一次入境 日期為96年7月23日,其後無入出境紀錄,亦查無殯葬資料 ,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親屬查詢表、戶籍 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 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函附送達證書、親屬訪談紀錄等件為憑,且經本 院查詢,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堪信失蹤人何章為17年4月9日生,於 106年7月12日失蹤,斯時已89歲,計至109年7月12日止,失 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