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俊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鈞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6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余鈞庭、蕭琳之、王志展、楊 家慶、陳書韻、林鴻逸、蔡佑彥、陳勇成、廖國瀚、鄭翰閩 (下合稱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認定各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 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