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杜曉姍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徐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8,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152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2,28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415,000元,原告於同 年6月2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設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約定借款期間半年,惟借款到 期後,經原告要求還款,被告藉詞拖延,並漸疏遠,終至失聯 ,原告於98年間前往被告住處(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尋找無果,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本件起訴 時(111年6月27日)美金匯率29.61,返還或賠償原告新臺幣12, 288,15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 28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 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 用貨幣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0條第 3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借款美金415,000元,原告於 同年6月2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設在彰化銀行北新分行之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彰化銀行北新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期間半年屆至後,經原告要求還款 ,遲未返還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12,28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不再論 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120,152元,應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