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幸田望希
樓(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胡震宇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鄭明義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 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日籍人士(見本院卷第279 頁),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所締本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灣,且前開買賣契約書 於第12條明載: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 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而為兩造所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係坐落於 臺北市中山區,乃本院所轄,揆諸前揭說明,經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 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 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兩造於本院轄區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 涉訟,且負擔債務之被告住所亦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大安區 ,堪認關係最切法律應為我國法,是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所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請求,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應依兩造間所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是本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3670),及其上同小段建號3137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竣工時,系爭房 屋之前陽台已經增建作為系爭房屋之客廳使用(下稱本案增 建),卻於民國110年下旬委託住商不動產石牌捷運店出售 時,僅於售屋資料記載房屋後段之2間衛浴係陽台外推而成 ,前面空間則標示為廚房、餐廳、陽台。原告不疑有他,經 閱讀售屋資料並看屋後,認為適合自己之需求,乃於110年1 0月8日委託住商不動產古亭捷運店代為議價,嗣經住商不動 產之安排,被告經葉玟伶任為代理人,於110年10月14日與 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48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原 告已依約給付前示價金,兩造並於110年11月22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成。
㈡、詎被告交屋後,原告竟收到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通知單 及臺北市都發局函文,經調閱系爭房屋竣工圖,始知系爭房 地出賣時廣告標示為房屋陽台之處,其實係露台,而標示廚 房、餐廳、客廳一半部分,則實為陽台,均屬違建;對照系 爭買賣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關於「是否有 違建、改建、禁建或增建之情事」欄位,原勾選項目經載為 「否」,後遭塗改而勾選為「是」並記載為「陽台」、「梯 廳」等項目,顯見被告於售屋資料所提供之陽台、露台記載 ,係刻意隱瞞違建情事,致人陷於錯誤涉及詐欺。且參酌兩 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內容,兩造於簽訂 該契約前,即已就本案是否有違建、違建範圍多寡、曾否遭 查報等項,皆列為契約重要之點。然被告迄至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猶未告知原告本案違建之確實範圍,被告顯有故意不告 知原告前開瑕疵之情事,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2,948萬元之本息;併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錯誤買受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 項之本息,就上請求權請擇一而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間為系爭房屋所作測量成 果圖,經標示有3個陽台(前陽台之縱深長度:兩側邊緣處 為1.975公尺、中間範圍為1.575公尺,3個陽台面積共為24. 81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登記陽台面積),前陽 台縱深長度原所規劃之1.975~1.575公尺,其落地窗經外推 後,縱深長度顯低於1.975/1.575公尺,原告稱其看到廣告 時,仲介有帶看房屋,則原告光看房屋現場之情形,與「測 量成果圖」比對,就能判斷前陽台已「無原設計之縱深長度 」,而有外推違建等之情形,自不能諉稱仲介未告知或被告 故意隱匿未為告知而不知。況原告並無爭執系爭買賣合約所 指「違建陽台」有採光罩、雨遮等設備,然建物測量成果圖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卻無此項登記,被告出具之「不動產 委託標的現況說明書」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包括現有未依 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區域在陽台、梯廳』」 等語,清楚揭露陽台係違章,而上開建馝測量成果圖並未區 分前、後陽台,是陽台之範圍乃涵蓋前、後陽台在內,違章 態樣無論外推、改建衛浴,或設置雨遮、採光罩或其他,都 包含在內,被告已在買賣相關文書均據實填載違章,並在『 陽台欄』打勾;原告除看過現場,且有仲介協助了解相關資 料,怎可事後反悔?再者,系爭房屋違建區域係在「前、後 陽台及梯廳」,被告何必揭露「後陽台及梯廳」係違建,而 單對「前陽台外推」隱瞞不告知仲介,此不合常情且無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出售時竟隱匿而不告知上開違建資訊 ,並藉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傳遞不實之交易訊息,實有違誤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遇「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以下簡稱「現況說明書」)修正,故系爭買賣契 約之「現況說明書」原本均有修改,而修改只是在空格處重 新打勾,用以確認有告知改建之處為陽台等處。再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6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份:在簽約後致交 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責雙方同意按估價師
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 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同 條第7項亦規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 權利瑕疵,依下列約定辦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可知就權利之瑕疵部分,雙方特別於契約以「點交 期日」作為雙方承擔風險之分水嶺,若臺北市政府因「前陽 台有搭建雨遮」而勒令拆除,依上開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之 約定,應由買方之原告自行負擔風險,其無權再為本訴之主 張。另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揭露違章所在之區域位置,被告 代理人葉玟伶為被告於買賣契約書上所為系爭房屋之「現況 說明書」記載內容,究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承買,原告負 舉證以實其說之責,而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受詐騙之具體事 實為何,其主張撤銷買賣自非合法。被告既已於系爭買賣契 約揭露「違章所在之區域位置」(陽台、梯廳),且原告亦 親自看過房屋現狀同意才購買,原告未遑查證自有過失責任 ,其無權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所委託之住商不動產古亭捷運店與被告所委託之 住商不動產石牌捷運店因居間仲介有成,兩造(被告部分係 由葉玟伶代理)乃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2,948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 依約給付前開價金,兩造且已於110年11月22日完成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於同年11月30日前點交房屋;原告於簽 訂契約前乃至系爭房屋點交前,均有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帶 看並檢視系爭房屋之屋況,而系爭房屋違章增建之範圍包括 前陽台外推並增建採光罩、後陽台外推及梯廳改建等情,有 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第169至205頁、第145至148頁、第273至276頁),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對被告鄭明義、訴外人葉玟伶提出之詐欺、偽 造變造現況說明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偵字第14462號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1年上聲議字第5666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1至252、第279至280頁),並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等 件影本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故意不告知系 爭房屋違建之瑕疵,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向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返還款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主要厥為:㈠
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 屋室內空間因陽台外推、梯廳改建而使坪數變大之情事?原 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948萬元之本 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前開契約時,刻意隱 瞞房屋陽台外推之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契約, 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2,948萬元本息之利益 ,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房 屋室內空間因陽台外推、梯廳之改建而坪數變大之情事,且 已與被告約明,若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由原 告自行負擔風險,被告不負其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前述價金,非屬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出賣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出賣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 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房屋買賣情形,將本為 合法之不動產,違法擅自變更使用,而充作合法使用之不動 產出售,因屬違規設置,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 濟上之價值,出賣人自應對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若出 賣人出賣之違法使用不動產,買賣雙方對於違法使用之不動 產法律性質均有認知,則因買受人於買受當時,已知悉違法 使用有可能遭取締之風險,於危險負擔移轉與買受人以後, 遭政府機關取締或命令拆除時,出賣人自不負擔保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原告所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 權利範圍」,其第一項明載:本買賣標的物除原有房屋之標 示部外,尚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 物,賣方(即被告)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 在陽台、梯廳」,且同條第八項又稱「經賣方簽章之不動產 說明書為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買方已審閱明暸其內容」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參酌原告提出經被告簽署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2項,關於「是否有違建、 改建、禁建或增建之情事?」,於「陽台、其他(註明梯廳 )」之欄位所勾選者,亦係「是」之選項(見本院卷第203 頁)。再證人即同時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房地之信義房屋專 案協理吳正義已結證證稱:這件房屋買賣從頭到尾都是葉小 姐跟我聯絡並進行相關說明及處理;(問:被告或代理人在 委託銷售該物件並簽立現況說明書時,有說明房屋前陽台部 分外推增建嗎?)有說明,被告之代理人葉小姐有當場說明 前後陽台都有外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明確。 互核證人即本件受被告委託出售前開房屋之住商不動產石牌 捷運店營業員柯景騰亦到庭證述:(問:被告委託時,有告 知證人前陽台有外推嗎?)我的委託人有跟我講全部的陽台 都外推,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的調查表裡面有勾選陽台外推 及梯廳外推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衡以證人吳正義、 柯景騰與兩造間之請求事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前開情節為 其親身經歷之事,且已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 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前開所述 ,可信性甚高,由證人吳正義、柯景騰所證前揭內容,足認 被告除已於系爭買賣契約說明其出賣之系爭房屋之陽台、梯 廳部分,係未依法申請增建之違章建築外,於委託信義房屋 、住商不動產等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之際,亦已由其代理人葉 玟伶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陽台、梯廳部分未依法申請增建而屬 違章建築等節,如實告知委託銷售之仲介無誤。至原告雖主 張,上開現況說明書第12項即系爭房屋是否有違建、改建、 禁建或增建情事之欄位,原勾選者為「否」,係事後塗改而 勾選為「是」,且非被告所簽署云云,然就此證人柯景騰已 證稱:(問:證人接洽本案時,是誰填寫第203至205頁之「 現況說明書」?何時填寫?被告之簽名係何人所簽?)是被 告代理人葉玟伶所填寫,是在賣方簽委託銷售書時簽的,這 是跟著屋主委託銷售契約的附件,被告的簽名是代理人葉小 姐簽的;(問:「現況說明書」第12項「是否有違建改建禁 建或增建等情事」之欄位,原勾選「否」後改選「是」,為 什麼會作修改?誰修改的?)原告已經問這個問題好多次, 是因為勾錯了,在說明書的第4項、第12項、第23項都有勾 錯又修改的情形,是被告代理人葉小姐改的,這個表格在第 一次勾選時是葉小姐填寫,後來也是葉小姐修改的,修改時 間就是賣方簽銷售委託書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依證人柯景騰前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所附現況說明書之 塗改,係葉玟伶承被告指示辦理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時,因 於前書面上勾選錯誤而予以塗改,稽之葉玟伶確有受被告委
託辦理銷售系爭房屋之事宜,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玟伶 自有權以被告名義逕簽署上開委託書並更正「現況說明書」 錯誤記載,茲原告執「現況說明書」經修改乙節,逕主張該 現況說明書係遭葉玟伶偽造、塗改,非被告所簽署云云,自 屬無據。
⒊證人柯景騰復證稱:買方有到系爭房屋看過,原告是在110年 10月8日看屋的,買賣契約簽約前去看過2次,簽約前那2次 原告跟古亭店的同事一起去看的,簽約後、交屋前共看過3 次,第1次是110年10月28日,原告與朋友、室內設計師來現 場看過,第2次是110年11月1日,原告派室內設計師的人員 到現場丈量、回去畫圖,第3次110年11月29日交屋前再去現 場做查驗等語。證人吳正義則再證稱:(問:若到房屋現場 ,目視、比對建物登記之主建物面積約14坪,是否可看出户 外陽台變小、室內主建物變大,房屋前陽台有增改建之情? )這戶走進去明顯可以感覺客廳很大,走到外面有一個露台 ,因為可以看到天空,所以馬上可判斷是露台,如果是陽台 的話,會有屋頂的設置,這戶一進去就沒看到陽台,可明顯 判斷陽台已經外推;(問:依證人當時現場目測,室內坪數 大約是多少?)我們那時目測,判斷超過20坪等語(見本院 卷第352頁、第339至340頁)。綜合證人柯景騰、吳正義證 述可知,原告於其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前往系爭 房屋2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點交前,原告亦曾偕同室 內設計師查看系爭房屋,此與原告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屋前, 有查看該屋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80頁)。而衡 以一般購屋者於簽約買賣前,均會檢視屋況、據以評估購買 與否之利弊得失,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高達2,948萬元,以 原告提出住商不動產所作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售屋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第19頁),該屋登記坪數41.77坪(以總價換算, 登記坪數之每坪單價為70萬5000元),主建坪數僅約14.09 坪(若以總價換算此部分坪數,則每坪價格已逾百萬元), 則對於該屋實際室內面積與其所購坪數是否差異、差異為何 ,原告自當謹慎核算。互核證人吳正義所證,當時目測系爭 房屋之室內空間應超過20坪,則該屋實際可使用室內建坪數 ,較之書面登記所載,竟超出6坪之多,原告豈有可能全然 未悉?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點交系爭房屋前,原告 與所委室內設計師曾多次前往該屋查看,而室內設計師對於 有無陽台外推而使室內空間變大之屋況,本於其室內設計專 業,目測觀察,當可知悉;何況室內設計之報酬,通常係以 室內空間坪數為計價基礎,自無不知該室內實際坪數為何之 理。復互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現況說明書」已明確記
載系爭房屋之陽台、梯廳均有違建、增建之情,且兩造因而 特於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明:本買賣標的物除原有房屋之 標示部外,尚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 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陽台、 梯廳」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係因陽台外推、梯廳改 建之事實使室內坪數因而變大乙節,實難諉為不知。準上所 述,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知悉室內空間因 陽台外推、梯廳改建而有違章之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⒋再者,本件縱或認原告未於買賣契約簽立前已悉系爭房屋室 內空間因陽台外推、梯廳改建而有違章之情,然既單由肉眼 觀察即可知悉上情,原告至少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事,復查原告就此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反於「現況說明書 」或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狀」,則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 何況衡之於不動產交易實際,因增建之違建物,於土地登記 法令上本即無從辦理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於建築法令上更無 能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其本有隨時遭建管單位取締、拆除之 風險,倘買賣雙方對於所交易之標的物屬違建物性質有認知 或可得認知,自無要求出賣人須擔保該違建物嗣後不會面臨 遭拆除之後果,其理自明。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前陽台外推之重大 瑕疵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已約明兩造買賣標的範圍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之外推 陽台、梯廳區域之違章建築物必須隨同主建物移轉,且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6項,更就違章建築物之點交明文約定:「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雙方同意 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 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 風險,但是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 而故意未告知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 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185頁),在在益徵原告顯然已悉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屋 陽台、梯廳均屬違章,且雙方因而約明於危險移轉與買方之 原告後,賣方之被告不負此部分建物之擔保責任,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返還價金2,948 萬元本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 陽台外推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即價金2,948萬元之本息,亦 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 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即 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 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 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錯誤」 ,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 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 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如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自不會買 受系爭房屋,而該錯誤系為被告行使詐術而來,故原告得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錯誤而買受系 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依據前開說明,所謂錯誤,乃指意 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 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因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 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 ,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 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 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僅屬動機錯誤。兩造 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買賣標的範 圍,即有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 )之違章建築物,賣方(即被告)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 物移轉,區域在陽台、梯廳」等情;且據證人吳正義、柯景 騰均證稱,受被告委託簽定銷售契約之代理人葉玟伶均有告 知系爭房屋知陽台有外推之事實,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不告知瑕疵,並因此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使原告承買系爭 房屋行為。申言之,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核無任何認識上 謬誤或任何表示方法之誤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意思表示 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而無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云云,殊難採憑。
⒊如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按諸民 法第179條明文所定,不得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為要件。本件被告受有價金之利益,乃本於其與原告間之買 賣契約,核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48 萬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及住商不動產古亭店營業員廖采瑩, 因其係陪同原告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可依其經驗及學識判斷 ,系爭房屋現場與住商不動產之銷售資訊之落差,是否能在 現場知悉有前陽台外推之情形等節。惟法院調查證據,仍以 認為必要時為限,倘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觀之與待證之事實 無何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 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即無必要。而所謂錯誤,乃指意思 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此專由原告個人之 意思形成過程而為判斷;另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 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僅屬動機錯誤,並非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本件縱傳喚證人廖采瑩到庭,亦無從 釐清原告意思表示過程,是否表示方法有所錯誤,致與其內 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是原告聲請傳喚廖采瑩為證據調查, 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項、第2項、第 8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9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