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63號
TPDV,111,重訴,1063,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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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蘇倚萱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何兆莛(原名何瑞揚


黃沛清(原名黃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30,530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7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臺北 市○○區○○○路0段0號、5號、5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訴之聲明第2、3項,則分別請求「被告何兆莛給付自民國 111年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被告何兆莛給付30,530 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65,000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依原告所採以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回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7 80萬元(計算式:65,000×12÷10%=7,800,000),故此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何兆 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 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屬附帶請求,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 ,請求何兆莛給付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30,530元,與第1 項聲明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0 萬元,與前開訴之聲明第3項應予併計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7,830,530元(計算式:7,800,000元+30,530=7,830,53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6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5,7 46元,尚應補繳12,870元(計算式:78,616-65,746=12,8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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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