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1年度,14號
TPDV,111,重國,14,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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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黃識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化部王家璋游惠容呂學榮、內政部、法
務部廉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本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又法 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 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 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 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訴聲明與主張如本判決附件一民 事起訴狀所載。其書狀案由記載「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 事」(見本院卷第8頁),然其被告欄列載之「文化部部長 李永得」、「文化部公關王家璋」、「文化部人文出版司科 長游惠容」、「文化部人文出版司視察呂學榮」、「內政部 部長徐國勇」、「法務部廉政署署長莊榮松」,究係對公務



員個人起訴,抑或有一併對於公務員所屬機關起訴請求之意 思,並不明確。其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4條第三款命令之規定,即『如有導致國家或人民 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時,該管轄權爭議之一方應依當事 人申請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並應層報共同上級機關 及通知他方』!同時遵照法官經包括但不限於正當行政程序 應有之聽證過程後所裁定有關賠償金額的處理方式,且依大 法官釋憲共識即『得儘速發給』新臺幣(下同)50,000,000,0 00元賠償金,俾利本人完成使命與任務,改善國家體制及人 事之違失,以促優化社稷各產業發展,得以有效提升全民生 活福祉。」,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3項」或「大法官 釋憲」均非民事訴訟上得作為請求被告給付500億元之訴訟 標的請求權規定,附件一所示民事起訴狀復未表明其所述事 實符合哪一損害賠償相關法規,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㈡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事項,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如本判決 附件二,補正被告為「文化部」、「王家璋」、「游惠容」 、「呂學榮」、「內政部」、「法務部廉政署」等人,主張 略以:為端正國家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媒體亂象與新聞失序 等違失,伊請辭壹週刊主管職務,以自己之勞力、時間與 積蓄推動創業新媒體事業單位籌辦「臺灣亞洲時報」,遊說 「中華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組織條例」之立法與成立「中華 民國全球傳媒事務局」;惟文化部與其職員未重視襄助或准 許提供扶植補助資金給伊,內政部未准許遊說登記,前開組 織條例之立法亦遭擱置,渠等怠於執行職務,卻又以投資文 創產業名義撥款予其他營利事業浪費200億公帑,法務部廉 政署卻無察覺,已名存實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05年7月起金6年3個月期間因自 行辭職而損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 共計660萬元、主持活動時薪以10萬元計算每天工作24小時 每年工作365天之報酬共計54億7,680萬元、對文化部加倍罰 款254億7,680萬元以及文化部所屬之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 院亂花濫用國家公帑之200億元,以上損害賠償請求取整數 總計請求賠償500億元等語。另外法院行使職權之判決宜強 制要求跨部會派員與伊會商妥處,立法院各黨派委員針對伊 所指出違失,亦應以經伊認可的立法條款作為限制並防範違 法亂紀之人、事,才有望解決問題,有助於國家社禝;或可 由伊暫代首長職以廣納優秀人士協助國家端正違失且創辦報 媒,各機關涉新聞與公關發言等事務專員也應由伊舉薦為之 ,方能有效翻轉亂象等語。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等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為一定行為,又於附件二所 示書狀中促請法院依職權判決命中央行政機關、立法院黨團 派員與之商討以及立法、調動人事等等要求,並非金錢賠償 或回復原狀之範疇,非屬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 賠償之方法,此部分請求或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之陳述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熱心投入公共事務但 最後未獲得文化部資金輔助,所遊說立法草案與政策未受行 政機關或立法院為遊說登記、並重視或採納等節縱然屬實, 惟其損失原有職業之月薪、時薪報酬係其選擇自行辭去工作 以及未接主持活動等生涯與時間規劃所致,文化內容策進院 縱有亂花國家公帑亦非原告得請求賠償者,其所主張各項損 害與文化部是否准予其補助、文化內容策進院是否亂花國家 公帑、內政部未准許遊說登記、法務部廉政署是否盡職等事 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足以導出 其得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等人主張賠償上 開500億元款項之權利,原告之主張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而 顯無理由,本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一:












               
附件二:


























                            附表:應補正事項
⒈以正確方式記載並特定被告,且陳明被告總人數。⒉具體的訴訟標的(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
⑴請求被告賠償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⑵適用前開法律條文的「具體」損害賠償原因事實為何(應依照 時間順序說明包含人、時、地、事、物)。




⑶原告稱自己受損害的「具體」情況為何,跟被告有何關連,為 何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從民國105年7月起算起的月薪8萬8,000元 以及一線主持人外場活動報酬時薪10萬元,原告認為被告應賠 償報酬總額254億7,680萬元又是如何計算出來的,請列計算式 並說明之。
⑷若被告不只一人,對於不同的被告,應分別一一說明前面三項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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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