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59號
TPDV,111,訴,959,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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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蘇垚亦
陳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佑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被 告 孫鄭鈴子

訴訟代理人 蘇頤

被 告 孫崇昕


孫崇碩

賴宜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3-8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 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即被告戊 ○○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過程業已成年,並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被告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訴外人乙 ○○(下以姓名稱),機關登記與實際權利歸屬有不一致之情 形,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7頁 ),且其餘被告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申辦,則原 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聲明為:確認原告就1183- 8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新店簡易 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26號卷,下稱店補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1年11月24日追加第二項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73 至74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證人蘇意媗(下以姓名稱)於95年7月31日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向乙○○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蘇意媗再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建物轉讓訴外人陳清勝(下 以姓名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購買1183-8土地後,與 斯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訴外人陳倫文張淑華及陳慧君(下 合稱陳倫文等3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原 告即向該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8號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該訴訟中確認系爭建物由陳 清勝之繼承人即陳倫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與陳倫文 等3人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支付60萬元,陳倫文等3人則於 110年7月31日遷出系爭建物,陳倫文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將 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使用收益,故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惟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時發現,納稅義



務人仍為乙○○,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與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不一致,且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原告洽請協助辦理稅 籍移轉時,均未配合,將來均可能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原告權利有受損之虞,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確認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為使法律關係明確 ,併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甲○○○則以:系爭建物因無權狀存在,故無法買賣,僅係由 原告之祖父向乙○○之子即訴外人孫建民洽商使用系爭建物, 並支付30萬元作為補償,且乙○○於92年10月將戶籍遷回系爭 建物後即定居大陸地區,原告並未舉證蘇意媗有於95年間向 乙○○購買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陳倫文等3人履行另案民事事件調解筆錄 內容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甲○○○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既否認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由原告就此為舉證。查蘇意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5年 間與父親至孫家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系爭建物買賣係 由其父出面談的,其父當時有請鄰居李台山(下以姓名稱) 書立關於買賣之字據,嗣其母於97年間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 陳清勝一家,原告於109年間向地主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後,訴請陳清勝一家拆屋還地,最終以60萬元調解成立,陳 清勝一家於110年7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5至189頁),觀諸蘇意媗上開證言內容,其雖陪同其父交 付30萬元與被告甲○○○,然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之出售過程,故蘇意媗證言內容並無法證明乙 ○○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一定處置。本件兩造並未



爭執係由乙○○於95年之前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乙○○於94年9月20日出境、於95年1月25日入境、於95年2月1 日出境,至同年12月31日均無入境紀錄,有乙○○入出境紀錄 存卷可憑(見限閱卷),故乙○○於95年間僅停留在臺約8日 ,而蘇意媗證述之由李台山書立之字據(即權利轉讓書)日 期為「2006年7月31日」,記載「權利所有人乙○○(以下稱 甲方)茲將新店市○○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轉讓於蘇意媗小姐 (以下稱乙方),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轉讓 金,甲方並同意收取權利金後,配合乙方處理權利轉移各項 文件之提供與協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甲方:乙 ○○,乙方蘇意媗,日期2006.7.31」、「收據 茲收到蘇意媗 小姐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日期:2006.07.31,收款人:2006 .7.31」,其上並蓋有「乙○○」、「蘇意媗」印文,有權利 轉讓書影本可參(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一第253頁),而乙○○ 於此權利轉讓書之書立日期並不在臺灣,故書寫上開權利轉 讓書之人究竟有何權利記載前開內容及有何權限為乙○○簽署 姓名及蓋用印文等,均未有證據支持,是難僅憑上開權利轉 讓書影本即認乙○○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與蘇意媗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蘇意媗向乙○○購買 取得後,再出售轉讓與陳清勝,嗣經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與 陳倫文等3人調解成立而取得(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查本件原告以另案民事事件訴請陳倫文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土地,而與陳倫文等3人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於110年 6月30日連帶給付陳倫文等3人60萬元,陳倫文等3人同意於1 10年7月31日遷出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本院110 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 ),並經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其得 因陳倫文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之前提係陳倫文等3人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尚難 認乙○○於95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蘇意媗 ,業如前述,則蘇意媗如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出售轉讓與陳清勝陳倫文等3人又如何得因陳清勝繼承人 之身分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因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內容而移轉與原告?故原告前開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歷程之主張,尚難認無疑。
 ㈣再者,蘇意媗雖證述陪同其父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業如 前述,被告甲○○○就此亦未否認,並稱:此為使用系爭建物 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乙○○擁有,原則上僅有乙○○擁有處分



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縱被告甲○○○收受上開30萬元,然 該30萬元係因何等原因關係而給付及收受,均未見原告提出 充足證據證明,自難僅因被告孫鄭鈴收受30萬元即認蘇意媗 已自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其目前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 本於此而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 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難認有據,本件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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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