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鄭玉燕
鄭文申
鄭文德
鄭麗玉
鄭謝林
鄭日新
鄭橙子
林鸞鳳
馬麗玲
鄭銘楠
高桂燕
高銘家
高銘堂
高銘君
鄭高桂枝
高泉文
林鴻鳴
林亞屏(原名:林雅萍)
鄭如育
林聰明
林當清
謝魏秋子
謝福強
謝秉恒
謝孟伶
謝杰良
謝美寶
謝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鄭吉星積欠原告如附件所示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權)未予清償,嗣鄭吉星死亡後由法院選任趙文魁律 師擔任鄭吉星之遺產管理人;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 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經查 ,鄭吉星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鄭吉星及被 告等繼承,鄭吉星之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顯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故使被繼承人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 就鄭吉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鄭吉星之遺 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 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 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 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固主張鄭吉星之被繼承人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由鄭吉星及被告等繼承,然並未陳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究係何 人,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以資證明鄭吉星及被告等均係共同 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為何,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陳述 ,無從認定鄭吉星與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均係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遺產;又查,本院曾於111年1 2月20日以北院忠民火111年度訴字第5951號函(見本院卷第 199至202頁)命原告應「查明之被繼承人林○○究係何人,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以資證明鄭吉星及被告均係共同繼承人暨其 應繼分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告於111年1 2月27日收上上揭補正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9頁),迄未補正,從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為陳 述,無從認定被代位人鄭吉星之之遺產管理人趙文魁律師之 被繼承人就係何人,且被代位人鄭吉星之之遺產管理人趙文 魁律師與被告等均係共同繼承人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被 繼承人所遺留全部遺產,則原告所為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四、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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