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06號
TPDV,111,訴,5906,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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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06號
原 告 陳法伶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美商玫琳凱臺灣分公司(下稱玫琳 凱公司)業務督導,原告則為玫琳凱公司首席業務督導,詎  被告因不滿其遭玫琳凱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遷怒原告,竟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anjoskin(下稱系爭IG 帳號)公開發表:「這種美女照片我就很喜歡。誰要高聖芬 ,甲○○照片啊。驅邪避鬼都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退避 三舍,實在不簡單」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之限時動態內容 公然辱罵原告致貶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爰依法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被告聲請移轉管轄陳述略以:被告住所位在臺南市永康區, 原告所訴為被告在臺南家中以網際網路登入系爭IG帳號公開 發表系爭言論,故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南。另原告之配偶現罹 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於骨髓移植後急性排斥期再度引發癌 細胞而緊急住院治療。現狀況尚未穩定,且家中尚有10歲未 成年子女需接送上下學,被告為唯一照顧者,爰聲請移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
四、查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南 地院應有管轄權。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以系爭IG帳號公開發表 系爭言論致貶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故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核應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亦有管轄 權,而依被告供承其係於臺南市永康區住所以網際網路上傳 系爭言論,則被告侵權行為地應係在臺南市,應由臺南地院 管轄。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可在原告之住居地



見之,侵害結果主要發生在原告之住居地即臺北市大安區, 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不法行為地 ,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 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 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 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以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係因 蒐集證據方便,不法行為結果地則因較諸不法行為實行地欠 缺蒐集證據之便利性,應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範意 旨所指「行為地」。參以關於管轄,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 原告濫訴,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立法理由揭示甚明。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 南地院管轄。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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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