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倫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九點五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7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570%計算,借款期間 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1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40萬343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