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48號
TPDV,111,訴,5748,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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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48號
原 告 黃啓治(即李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宜薇(即李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宜瑜(即李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卿(即李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黃才峻(即李蘭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啓治、戊○○、丁○○、丙○○、乙○○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48號請求給付股票事件,原告 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甲○○於11 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啓治、戊○○、丁○○、丙○○、 乙○○,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1月28 日函在卷可稽。而原告甲○○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黃啓治、戊○○、 丁○○、丙○○、乙○○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 原告黃啓治、戊○○、丁○○、丙○○、乙○○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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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