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及000號0至0樓、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莊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7年6月18 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縮減後之週年利率16%【原為 週年利率17.99%(定儲利率0.84%加週年利率17.15%)】計 算。詎被告僅繳付4期款項至110年10月18日止,經催討後迄 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約定 ,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9,107元(包括本金8 0萬4,322元、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4月18日間之利息6萬3, 285元、違約金1,5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歷次定
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