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97號
TPDV,111,訴,549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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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張中平
被 告 黃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11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10,1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5 年12月25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 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起訴時為年利率1.34 5%,加碼0.575%後為1.92%)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 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 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1年5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自111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止,按月繳息, 每月攤還部分本金3,500元,自112年4月26日起按剩餘年限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112年5月25日為首次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日)。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書面催 告返還消費借貸款無效,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2 5,1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中山分行催 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0,13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合 計 10,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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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