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57號
TPDV,111,訴,5457,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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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謝定瑜(原名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兩造就本件信用卡及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 訟,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可證(本院卷第20、89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原 告得按被告信用狀況,考量原告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 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向被告 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新臺幣



(下同)26萬7,986元之款項(含本金24萬5,925元、起息日 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萬1,761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 。
 ㈡被告另於109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 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 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 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 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77萬520元(含本金7 4萬7,57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1萬4,622元、已結 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8,028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300元)未 清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滿福貸信用貸款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信用卡、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關係, 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 細、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務資料 、信用貸款月結單及月付金利息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至12 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296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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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