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54號
TPDV,111,訴,5454,202301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宥鋐(原名吳俊宇吳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6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 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並就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 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約日息萬分之4.1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收取逾期滯納金( 即違約金),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 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之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1年7月8日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累積消費74,540元(內含消費本金69,916元、利息3,42 4元、違約金1,200元)尚未清償。復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借款918,000元,約定還款期數 為84期,利息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68%固定計算,自第3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4.99%固定計算,被告應於撥款入帳日 後之每月相當之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並約定如 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 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原告得依下列標準收取違約金:當 期繳款延滯時,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 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1年6月20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780,103元(內含本金767,567元、已 結算之月付金利息6,235元、已結算之遲延利息6,301元)。 復依滿福貸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Rate History、Statement Details、信用卡月 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貸款月結單、月付金試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74,540元 69,916元 15%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80,103元 767,567元 4.99%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854,643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