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吉安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夏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吉安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24日邀同夏靖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原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減週年利率1.4%)加碼週年利率0.9%浮動計算;自111年7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2.5%計息;自111年7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2 .63%計息。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吉安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於111年7月24日抵銷1,569元存款、同年8月24日抵銷存款1, 216元後,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50萬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
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吉安公司自 應清償前開債務。而夏靖婷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即應與吉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頁),堪信為真實。吉安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 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 責任,而夏靖婷為吉安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吉安公司、夏靖婷連帶給付150 萬3,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500,000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63%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 按左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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