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33號
TPDV,111,訴,5333,2023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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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3號
原 告 黃麗珠
被 告 侯瀧子

彭建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侯瀧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侯瀧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侯瀧子因偉力公司前期作業而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借款金額及還款辦法,被 告侯瀧子亦口頭承諾可由其子即被告彭建昌代為清償債務。 詎被告侯瀧子無履約意願,借款債務拖欠迄今,被告二人均 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侯瀧子所簽立,被告彭建昌並未承諾代償,而被告侯瀧子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願每月給付6,250元,待經濟狀況好轉後再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侯瀧子向其借款未清償,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被告侯瀧子就此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侯瀧子向其借款,迄今尚 欠借款15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侯瀧子雖辯 稱目前無足夠資力清償云云,惟此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 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亦無由免除其依 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侯瀧子此項抗辯,委無足採。另原 告固主張被告侯瀧子口頭承諾被告彭建昌將代為還款云云, 然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擔 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又債務承擔須債



權人與第三人間有由該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明確之意思合致, 始足當之。而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侯瀧子簽訂,被告 彭建昌並未簽署同意代被告侯瀧子清償或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彭建昌亦否認有代為清償或承擔債務之意,自無從認有 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彭建昌願承擔債務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彭建返還借款,核非有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 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 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 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73年 台抗字第413號裁定可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 請求被告侯瀧子給付自100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 查,本件被告侯瀧子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未為清償,觀諸原 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其上並未載有清償日或利息,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侯瀧子間存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核屬 未定返還期限及利率未經約定之消費借貸。而原告未能提出 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後一個月期限屆滿 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6日 送達被告侯瀧子,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加 計一個月之催告期間至111年12月16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侯 瀧子迄未給付,即應自111年12月17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侯瀧子加付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 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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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