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林銘裕即彪献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99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 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 %機動計算(111年7月1日起為1.22%,加碼1.06%,借款利息 為2.28%),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 限改為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 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3期至第24期按期付 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 約定仍繼續有效。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該期款項(該期自 111年7月24日起算)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仍積欠本金669,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 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27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270 元
合 計 7,2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