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69號
TPDV,111,訴,506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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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9號
原 告 黃美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陳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 品帆、錢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撤回被告錢德明部分(本院卷第75頁),依上揭規定而生撤回 之效力,原告並縮減聲明為被告陳品帆應給付原告1,470,9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變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9、71、73、87、8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9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品帆能預見並可得而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常與財產犯罪有關,且可供取贓款及掩飾、防止追查,並



基於幫助訴外人錢德明及其所屬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提供錢德明轉 交所屬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使用,並依錢德明指示提領或轉 匯所得贓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 日間,以「虛構人物之原油稅款」詐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9分許,以匯款方式將1,470,9 00元交付至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得手,錢德明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陳品帆於109年7月9日上午9時06分使用自動櫃員 機轉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由錢德明陳品帆於109年7月9日 下午9時22分至9時24分至全聯桃園東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二人復於109年7月10日上午9時58分前往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臨櫃轉匯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方 式,將上開款項交至錢德明帳戶內。
(二)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且違反刑法第30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70,900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26號、5121號、9928號、13120號、14 443號、16046號、1604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9至29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可稽(本院卷第13、34至3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 騙贓款流入被告帳戶,而遭取款得手等節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定(本院卷第75頁)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1,470,900元,為有理由 。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同時違反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併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為競合請求部分(本院卷第75、77頁),因被告 上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違反刑事法之行 為。原告據之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無理 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刑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附民 卷第3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母親 於110年12月10日領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70,9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爱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競合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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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