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諾維克
被 告 台北市陽明扶輪社
法定代理人 張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巧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張秋珍,張秋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至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得知原告將擔任台北令和扶輪社創社社長 時,為損害原告名譽,竟向社團法人台北扶輪社寄送含有不 實內容之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將副本寄至國際扶輪34 81地區辦公室及國際扶輪3521地區辦公室,信件內容稱原告 用其母親彭秀霞之手機,於被告之LINE群組「陽明扶輪社官 網(非聊天)」內發表涉嫌誹謗被告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 貼文),惟系爭貼文發布之時間,原告人在臺北市住宅,而 彭秀霞與同為被告社友之郭素美在淡水車站參加專利師公會 之活動,且該活動需使用手機,故原告顯然不可能從20公里 外操控彭秀霞之手機發送系爭貼文。被告在明知原告不可能 發送系爭貼文之情況下,寄送信件謊稱原告用彭秀霞之手機 傳送系爭貼文,侵害被告名譽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原告勝訴判決寄送至國際扶輪3481地區辦公室、國際扶輪 3521地區辦公室、社團法人台北扶輪社、台北令和扶輪社。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其未曾使用彭秀霞之手機,於被告經營 之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貼文,然系爭貼文之發文帳號暱稱或 頭像圖片皆與彭秀霞相同,系爭貼文亦稱彭秀霞為「家母」 ,且對彭秀霞之退社時間以及其因退社而與社友間發生之紛 爭知之甚詳,顯然系爭貼文之發文者即為原告,原告雖稱當
時其人在臺北,彭秀霞在淡水,但同一LINE帳號可以在手機 、電腦、IPAD等裝置上同時使用,縱如原告所稱其與彭秀霞 當時相隔兩地,亦無從排除原告仍得利用其他裝置,使用彭 秀霞之LINE帳號發布系爭貼文,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第25466 號、110年度偵字第17417號等3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均認 為系爭貼文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係由原告以彭秀霞之LINE帳 號所發布,顯見原告所述難以採信,況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係 於何時、如何知悉「原告不可能發送系爭貼文」,原告主張 被告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以108年12月19日陽輪(44)發字第027號函,向社團法人 台北扶輪社寄送主旨「為函知貴社有關諾維克先生(即原告 )涉嫌誹謗敝社,業經敝社提告乙事」,說明第3點略以: 「諾維克先生(按係敝社前社友彭秀霞女士之公子),於彭 秀霞女士申請轉社之際,竟透過彭女士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 ,於敝社Line群組發表:『…作為兒子的我也慶幸家母能夠趁 機脫離這個行事猶如黑幫的團體…』、『…一旦有反抗就用權勢 及地位來恐嚇脅迫就是陽明的扶輪價值嗎?』等涉嫌誹謗敝 社名譽之言論,此舉已嚴重損及敝社數十年來所建立之清譽 。為此,敝社業已對諾維克先生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現正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而發布系爭函文;而 上開Line訊息內容即系爭貼文係由LINE名稱「彭秀霞」於10 8年6月30日發表,開頭為:「各位陽明社友大家午安,我是 Alice的兒子Martin,由於今天是家母作為貴社社友的最後
一天…」,此有系爭函文、系爭貼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頁、第45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不可能發送系爭貼文,仍未盡查證 義務而發布系爭貼文,即屬侵害名譽權等語。然觀諸上開LI NE訊息係於「陽明扶輪社官網」群組、使用LINE名稱「彭秀 霞」之帳號發表,且張貼訊息之人自稱為「Alice的兒子Mar tin」,並稱彭秀霞為「家母」,客觀上足以使群組內閱讀 訊息之人相信張貼該訊息之人即為彭秀霞之子Martin即原告 ,是依被告所提上開LINE訊息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雖稱系爭貼文發布之時間,原告人在臺北市住宅,而彭 秀霞與同為被告社友之郭素美在淡水車站參加專利師公會之 活動,且該活動需使用手機,故原告顯然不可能從20公里外 操控彭秀霞之手機發送系爭貼文等語。然查,彭秀霞於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以書狀自承 其LINE帳號在新竹市、臺北市辦公室的電腦亦有安裝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依原告所述其於108年6月 30日系爭貼文發文當日係在臺北市,即無從排除原告在臺北 市以電腦版LINE登入彭秀霞帳號發布系爭貼文之可能性。又 電腦版LINE可透過電子郵件帳號、行動條碼、生物辨識登入 (使用智慧手機登入),此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可知電腦版LINE除使用原告所稱手機認證、掃 行動條碼等方式登入外,亦可用電子郵件帳號登入,且以電 子郵件帳號登入時,毋須使用手機進行認證或掃碼。原告對 此亦自承:伊不知道彭秀霞有無使用電子郵件帳號登入電腦 版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縱然原告與彭秀霞在 系爭貼文發布時相隔兩地,原告並未持有彭秀霞之手機,亦 無從排除原告在家中以電腦版LINE登入彭秀霞帳號發布系爭 貼文之可能性。又被告於發布系爭函文前,已從系爭貼文之 發布帳號、訊息內容等外觀,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為原告所發 布,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以電腦版LINE發布系爭 貼文,縱使未予查證,仍應認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就系爭 函文之發布,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委請訴外人郭建興於108年9月29日猶太教 新年活動向原告確認是否有發布系爭貼文,且向原告表示被 告準備要對其提告,當時原告有告知郭建興並非原告發布, 故被告明知系爭貼文並非原告發布等語。然依109年度偵字 第11032號卷第221頁,被告曾於108年7月提出告訴,因未據 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8511 號簽結,則被告已於108年7月對原告提告,實無須於108年9
月委請郭建興向原告確認是否有發布系爭貼文。復觀諸被告 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郭建興係受友人邀請以個人身分參與 前述猶太教新年活動,並非代表被告參加(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頁),縱使原告所述其有向郭建興澄清並非發布系爭 貼文之人等語為真,原告亦未證明郭建興在聽聞此情之後, 有向被告傳達原告之口述內容。又被告自系爭貼文之發布帳 號、訊息內容等外觀,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確為原告所 發布,業如前述,則原告稱系爭貼文並非由其發表等語,實 為原告之說法,被告如未予採信,而為系爭函文之發布,亦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依上開說明,實難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至少應向彭秀霞確認系爭貼文是否係原告發 布,可見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等語。然依系爭貼文之名稱、 訊息內容等外觀,客觀上足使觀看訊息之人認為係原告所發 布,而原告主張並非由其或彭秀霞發布等情,對於長年均為 「陽明扶輪社官網」群組成員之原告,LINE帳號遭人冒用應 係特殊情形,實難令不知情之被告負有向彭秀霞確認系爭貼 文是否為本人或原告發布之義務。
㈦原告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郭建興是否有參加108 年9月29日猶太教新年活動、提供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原告所述其有向郭建興澄清並非發布系爭貼文之人等 語為真,亦無從證明郭建興在聽聞此情之後,有向被告傳達 原告之口述內容,是應認並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將原告勝訴判決寄送至國際扶輪3481地區 辦公室、國際扶輪3521地區辦公室、社團法人台北扶輪社、 台北令和扶輪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