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915號
TPDV,111,訴,4915,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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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5號
原 告 陳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鄭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5,3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00,0 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5,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00,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利息30,000元,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 ,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子女就讀同校而輾轉認識;於109年8月間 ,被告宣稱其所經營之Apple手機專賣店(即弘鈿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手機專賣店)於當年度11月新機上市販售後,可 透過販售新款手機大賺,並無經營危機,然需要短期資金流 通,向原告借貸1,400,000元,並答應僅須20日期間,會額 外給予30,000元之利息,誘使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匯款800, 000元,再於10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600,000元,共計1,400,



000元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09年9月10日、票面金額6 30,000元,及發票日109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800,000元之 支票各1紙予原告。詎於109年9月10日,原告提示面額630,0 00元支票時,遭以存款餘額不足為由退票。原告交付被告借 款時,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09年9月21日、 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7日、110年6月11日數次催告被告 還款,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00,000元,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利息30,000元。又被告經營之系爭手機專 賣店,於109年10月5日即告解散,早已面臨資金周轉困難, 不可能繼續經營至11月新機上市;其另經營之wake up早餐 店亦已歇業,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誘使 原告給付1,400,0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其上開所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致原告受有財務上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0,000元。再原告係受被 告誆騙之侵害,始交付其財產予被告,屬財產之不當移動, 被告因而受有1,400,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0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0,000元,及其中1,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起床企業社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弘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存摺 影本、匯款委託書、支票影本2紙、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9、 151-15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本金1,400,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20日即給付30,000元利息等語。基此計算,兩造間約定之 借款利率約為週年利率39.11%(30,000元×365/20÷1,400,00 0元×100%),此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 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20%,則就超過 部分為無效,原告無請求權。準此,原告就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20日之利息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15,342元(1 ,400,000元×20%÷365日×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應予駁回。另就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1,400,000元部分,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兩造約定之利率雖高 於法定利率,但原告僅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400,000元,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約定利息15,342元,合計1,415,342元,暨其中借款本金1,4 00,000元,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借款本金1,400,000元既有理由,本院即毋 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 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既經判 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附表之訴訟 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5,157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
合 計 15,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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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