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劉鳳姬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賴永祥
劉仁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母陳高笑生前為被告社員,持有被告1770股社股(下 稱系爭原始社股),嗣陳高笑於民國76年6月30日死亡,系 爭原始社股經陳高笑之全體繼承人以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 1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之父陳俊英全部繼承,又陳俊英 於100 年8月5日死亡,陳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再以本院101年 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錄,同意由原告繼承系爭原始社股 。而被告分別於78年、80年、81年、88年及99年度(下稱78 年等五年度)均有按各社員持股比例分配社股股息,系爭原 始社股自應受該配股之分配,經計算系爭原始社股於78年等 五年度應受分配3136股社股(下稱系爭配股;與系爭原始社 股合稱系爭股權),原告自得本於繼承而取得系爭配股。而
依被告104年2月5日北市南住社字第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所載,各合作社股東依其所持有之社股每股可得分配金新 臺幣(下同)200元,則原告應受有分配金627,200元【計算 式:200元×3136股=627,200元】,惟被告拒不給付,原告自 得如數請求。
㈡爰依被告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已多次提起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8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取得系爭原始社股,故被告自100 年5月7日決議解散進行清算後,已依系爭函文、被告章程第 50條規定,按系爭原始社股股數補發原告應得之歷屆分配金 合計8,009,464元,合先敘明。
㈡惟就系爭配股部分,陳高笑亡於76年6月30日,依修正前合作 社法第26條第2款、被告章程第8條第2款規定,視為出社, 非被告社員,自斯時起,即無請求分配被告盈餘權利,而陳 俊英非有社員身分,不得行使社員權利而享有配股,無取得 系爭配股之權利,則原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配股,此經 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101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 決認定如前,並生爭點效。雖原告再提確認系爭配股存在之 訴,仍經本院104年訴字第4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 第59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駁回, 並生既判力,兩造自均不得再向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求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本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 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 ,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取得系爭配股,依系爭函文應取得分配金,並提出 本院100年度家調字第219號、101年度家調字第879號調解筆 錄各1份、被告76年至99年之年度營業報告書、78年、80年 、81年、88年分配金領取表、系爭函文、被告章程等為證( 見卷第21-24頁、第39-108頁),惟就原告是否取得系爭配 股部分,其前於100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8010號判決 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 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前案);嗣原 告再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股權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股權於103年8月6日被告函知各股東所得領取 之分配金,迭經審理後,就系爭配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配股部分 ,因陳俊英生前未具社員身分,不能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 原告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配股之權利,且此部分業經系爭移 轉登記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並經系爭移轉登記 前案為實質審認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認有爭點 效力,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嗣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上訴而確定, 此有系爭移轉登記前案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20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53-261頁、第 263-286頁)。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系爭配股於104年2月5日 被告函知各股東所得領取之分配金,其前提當係原告取得系 爭配股之權利,惟此爭點業經系爭移轉登記前案審認判斷如 前並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配股之權 利,亦不得本於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分配金,堪以認定。被告誤以此部分為 確認系爭配股權利之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惟本案訴訟標的 顯與前開案件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提出李惠宗教授就合作社社股性質之初步法律鑑定 分析,依其意見認合作社社股屬一般財產權性質,原告享有 系爭原始社股,即應有分配系爭原始社股所生配息之權利等 語(見卷第117至120頁),惟此無非為學者法律見解之闡述 ,而非新訴訟資料,亦難認據此驟認系爭移轉登記前案有何
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逕為有利其之認 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章程第50條、系爭函文、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7,2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囑託李惠宗教授進行法律鑑定,即 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