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98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劉熙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保給付分配款項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用,經本院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