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青山青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秉洋
被 告 陳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居所地雖非屬本院管 轄,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青山青有限公司(下稱青山青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16 日邀同被告郭秉洋、陳杞鈞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嗣於110年11月9日 向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5年8月20日 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每月償 還本金6,000元,利息按月繳納,嗣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2.91%浮動計算(目前為4.125%,計算式:1.215%+2.91%= 4.125%)。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青山 青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20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青山青公司 及郭秉洋之存款共526元後,青山青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68萬 9,0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青山青公司應即清償上開借款。(二)青山青公司又於109年9月17日邀同郭秉洋、陳杞鈞為連帶保 證人與伊簽立週轉性貸款契約書,並於110年6月8日出具借 據,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 10年10月7日止,嗣於110年11月9日向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 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11月至111年10月,每月償還本 金6,000元,利息按月繳納,嗣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7 1%浮動計算(目前為3.925%,計算式:1.215%+2.29%=3.925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青山青公 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8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青山青公司之存 款2,470元後,青山青公司迄今尚欠本金195萬8,00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青山青公司應即清償上開借款。
(三)郭秉洋、陳杞鈞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青 山青公司所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通知函暨其收件回執、抵銷通知函 暨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 41頁至第8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青山 青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郭秉洋、陳杞鈞為連帶保證人,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郭秉洋、陳杞鈞自應就上開債務與青山青 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彰雅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168萬9,008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 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5萬8,000元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25%計算。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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