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552號
TPDV,111,訴,4552,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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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2號
原 告 游仕穎
被 告 洪靖崴
訴訟代理人 高鳳
被 告 賴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 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 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因 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因此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丙○○、甲 ○○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開規定,應命乙○○本人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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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