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6號
TPDV,111,訴,436,2023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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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天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管碧玲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6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係駁回上訴人有關逾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息及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60萬元本息,是其就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44萬元(計
算式:160萬元-16萬元=14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
元。另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分別徵收之,
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7,384元(計算式:2萬2,884元+4,500
元=2萬7,3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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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